时间:2020-08-13
关于第8728382号“卡宾利KABINL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65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依露达生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28382号“卡宾利KABINL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877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多家企业形成贸易关系。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复审商标品牌产品图;
2、购销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调取了撤销复审商标在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所提交的材料。其中包括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3、被撤销商标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
4、参展报名表及展会情况;
5、有关“卡宾利”标识的活动图片;
6“卡宾利”品牌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相关图片证据缺乏真实系、合法性,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期间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硝酸钾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5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类硝酸钾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6产品及相关活动图片等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系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购销合同,在无发票或银行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4并非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1类硝酸钾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