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3212013号“天和杰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102号
申请人:杰森石膏板(嘉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守学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对第23212013号“天和杰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隶属于杰森石膏板集团,是一家主要从事生产石膏板及其系统建材产品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过十年发展,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81817号“杰森”商标、第13854836号“杰森雅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公司主页及办公场所照片等;3、检验报告和相关质量认证证书;4、专利明细表及专利证书;5、国家行业标准节选;6、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商标使用授权书;7、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及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8、展会及其他宣传证据材料;9、销售网络及部分销售名录;10、示范工程项目名单;11、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及专项审计报告;12、“杰森”品牌的销售情况;13、排名证明;14、荣誉证明;15、申请人参与各种慈善活动等资料;16、维权记录;17、百度关于申请人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8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大理石、石膏板、石棉水泥、水泥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支架、非金属建筑材料、瓷砖、贴面板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天和杰森”与引证商标一“杰森”、引证商标二“杰森雅静”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石棉水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考虑到申请人及其“杰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禁止性规定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
三、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