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7719754号“场工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731号
申请人:蔡明楚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719754号“场工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7650088号“星工场”商标、第22918768号“星工场”商标、第22515886号“明秀星工场及图”商标、第4808324号“星工场性格摄影 STAR WORKSHO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其他引证商标也在未确权阶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撤销,现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依法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星工场”汉字,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