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1887133号“巧匠CRAFTSM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921号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87133号“巧匠CRAFTS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95738A号“百年巧匠”商标、第6171312号“巧匠ARTIFICER”商标、第18871960号“巧匠”商标、第20284176号“克瑞斯曼 CRAFTSMAN”商标、第8647583号“巧匠”商标、第6099984号“METALPROFESSIONALTOOLSCRAFTSMAN”商标、第8647426号“巧匠 QOJAN”商标、第380407号“CRAFTSMAN”商标、第3417104号“CRAFTSMAN”商标、第1633759号“巧匠 NUB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德高”的介绍、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十分别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燕
蔡婷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