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795561号“昆伦制釉 KING GLAZ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107号
申请人:山东昆仑制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5561号“昆伦制釉 KING GLAZ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79154号“曜铠劲釉KING-GLAZE”商标、第22122324号“炫铠劲釉KING-GLAZE”商标、第4721234号“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装袋照片、台历照片、办公场所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昆伦制釉”、外文“KING GLAZE”及图形组成,其外文部分字体较大,亦为其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外文“KING GLAZE”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识别外文“KING GLAZE”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陶瓷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釉料(漆、清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土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陶瓷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