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694113号“UNEEC”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23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易医疗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晟铭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林芬樱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唯华路号和泰都市生活广场幢室
申请人因第1694113号“UNEE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634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病症检测器”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了解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病症检测器”等全部商品在指定期间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
1、公司简介营业据点、财务报表及获奖;
2、公司主要标示;
3、复审商标产品图片及出货单据;
4、复审商标商品出售证明;
5、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宣传。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10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病症检测器”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2018年9月2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至三、五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我局不予认可。证据四中的合同并未提交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非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我局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