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7284125号“汤米杉 TangMiSh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03号
申请人:中山市霞湖世家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玛萨实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李国平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国际服装城国服大厦室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2日对第27284125号“汤米杉 TangMiS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使用“霞湖世家”商标多年,“欧卡曼”、“霞湖世家”、“乔治汤米”是公司主要的服饰品牌,且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在在服装行业知名度极高。二、 “汤米恤”是申请人独创的词语,并与申请人建立密不可分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06185号“喬治湯米 GEORGE TOM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06150号“喬治湯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035086号“乔治汤米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引证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胡杭生于2003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12月20日转让至中山市霞湖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中山市乔治汤米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12月20日转让至中山市霞湖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即申请人),该商标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汤米杉”及对应拼音“TangMiShan”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喬治湯米 GEORGE TOMMY”、引证商标二文字“喬治湯米”、引证商标三文字“乔治汤米恤”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汤米”或“湯米”,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