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小鼻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9414326号“小鼻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17号

       

      申请人:青岛双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乖宝宠物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对第19414326号“小鼻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黑鼻头”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一定知名度,具有较高影响力,申请人对其拥有在先商标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31592号“黑鼻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5、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申请表、照片及视频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1类圣诞树、宠物食品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圣诞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两商标在前述商品或服务上共存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产品图片、授权书、参展展会照片、视频截图及展会申请表等证据或者未显示形成时间,或者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且上述证据涉及商品均为宠物食品。因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