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美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373145号“美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975号

       

      申请人:日本美邸养老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3145号“美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美邸”是申请人的商号兼主打服务品牌,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754101号“美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美邸”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1946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交的异议申请材料、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流程页、有关申请人的宣传报道材料、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申请人在中国设立和运营的公司相关信息、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名下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一的代理人与申请人代理机构的邮件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二易被识别为文字“璞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在认读、整体外观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和提供的证据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刘洋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