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6245号“G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960号
申请人:WEBASTO SE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6245号“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26885S号“G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00274S号“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已无效,对申请商标已不构成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09699号“Gardien GO”商标、国际注册第1087164号“GO TRAVEL及图”商标、第12005009号“G&O”商标、第21615020号“GO HEALTHY及图”商标、第673561号“G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87164号“GO TRAVE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09699号“Gardien GO及图”商标、第15856688号“欢 GO”商标、第15856687号“欢 GO”商标、第16517947号“咱 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考虑对上述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申请或与其所有人协商共存,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七、八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上述引证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均属于不同所有人。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磁性数据载体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的零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7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的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数据网络中的计算机程序接入服务,即将数据和软件传输到数字网络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2类复审商品、在第37、38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刘洋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