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LAPIN KULT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8667号“LAPIN KULT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571号

       

      申请人:哈特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8667号“LAPIN KULT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98294号、第5298370号、第52983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913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纯净水(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汽水制作用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汽水制作用配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汽水制作用配料”商品、第33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