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QXB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479952号“QXBA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963号

       

      申请人:中山市千禧厨宝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79952号“QXB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18049号“千喜宝 QX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在“水供暖装置”以外的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22667号“千喜宝 QX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水供暖装置”以外的商品上应当被予以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79026号“QX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519914号“QX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已被予以无效宣告,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打火机商品上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QXBAO”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英文“QXBAO”字母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定使用的打火机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冰箱;燃气炉;电暖器;消毒碗柜;淋浴热水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