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莱芜蜂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7483353号“莱芜蜂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968号

       

      申请人:莱芜市蜂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山东百仕达地标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83353号“莱芜蜂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商标申请材料不完善而被驳回,申请人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将提供地理标志相关补充材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莱芜蜂蜜”地域环境、人文因素说明》、《“莱芜蜂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资料。
      经复审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依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等内容。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莱芜蜂蜜”的商品品质、信誉或者其它特征有别于其他地区同类产品的特定品质或其他特征,也不能证明“庆元灰树花”的特定品质、信誉或者其它特征主要由当地的气候、地势、水质等自然因素及当地地区特有的人文因素所决定。申请人并未全面说明该标志所指之商品的品质与该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存在必然的联系。亦无法证明该标志之所指商品的生产历史沿革。故申请商标不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