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笑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362327号“笑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682号

       

      申请人:杨帆
      委托代理人:上海重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62327号“笑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599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740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此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在“摄影;电视文娱节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无线电文娱节目;剧本编写;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部分撤销“翻译;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688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放弃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在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电视文娱节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无线电文娱节目;剧本编写;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摄影;电视文娱节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无线电文娱节目;剧本编写;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