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as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959796号“as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576号

       

      申请人:窗口自动控制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59796号“a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87235号、第8987210号、第7596132号、第5909956号、第5332713号、第7518390号、第4114384号、第105843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81146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6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经复审作出商评字(2019)第220657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至九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均含有字母“asa”,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五、八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家用遥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遥控装置;家用遥控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