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6279847号“HEYUNDE比现代”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901号
申请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子英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26279847号“HEYUNDE比现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现代”系列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7446号“现代及图”商标、第542405号“现代XD”商标、第828600号“現代”商标、第3288318号“摩登MODERN及图”商标、第6231930号“現代”商标、第6231931号“現代”商标、第7392264号“現代”商标、第8459562号“MODERN(指定颜色)”商标、第8646758号“MODERN(指定颜色)”商标、第11217856号“现代风”商标、第12724977号“現代”商标、第13347754号“现代”商标、第14691211号“現代”商标、第17772887号“现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实,被申请人是广东万邦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的监事,其名下200个商标,其中包括“比现代”、“卜现代”等多个商标,已构成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照片;2、所获荣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产品认证证书;3、商标注册列表、授权书;4、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照片、参展合同及发票等宣传证据;5、经销商门店照片;6、法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面包烤箱、灯、浴室装置、电炊具、太阳灶、饮水机、水龙头、炉子(取暖器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因其注册人(即本案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销申请,我局已作出《核准注销通知书》予以核准注销,该商标的专用权自2019年7月4日起终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电暖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各自核定使用的面包烤箱、浴室装置、电炊具、水龙头、饮水机、炉子(取暖器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現代”/“现代”,与引证商标八“MODERN”(通常译为“现代的”)含义相近,相关公众易认为上述商标具有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为无效商标,故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