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5425662号“SA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951号

       

      申请人:深圳市绿博蓝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425662号“S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6969994号“SAND”商标、第7576265号“S'S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打印件、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信息打印件、百度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9月1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07321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4月17日做出的撤三字(2019)第W032046号撤销决定在“服装”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SAND”与引证商标二英文“S'SAND”仅在其首部相差个别字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