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大黄山 GREATER MOUNT HUANGSH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255822号“大黄山 GREATER MOUNT

    HUANGSH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956号

       

      申请人:安徽大黄山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55822号“大黄山 GREATER MOUNT HUANG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1462030号“黄山及图”商标、第3246485号“古松及图”商标、第9689382号“乔国老及图”商标、第5448530号“黄山云雾”商标、第3103852号“黄山及图”商标、第3357828号“黄山”商标、第29490484号“大皇山”商标、第29878194号“大皇山”商标、第14003010号“黄山月潭湖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大黄山”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的文字“黄山”、“大皇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百合粉、调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面粉、藕粉、蛋糕、玉米花”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予以赘述。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