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9705409号“莱博瑞LABORI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25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加拿大莱博瑞医疗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中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州天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05409号“莱博瑞LABORI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462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山东中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走访,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一直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企业网络页面截图;
3、经公证的复审商标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复印件;
4、经公证的复审商标产品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
5、经公证的被申请人于2015年至2018年参加各种展览会的缴费发票复印件,及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照片原件;
6、宣传册原件及视频;
7、被申请人经营过程中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复印件;
8、被申请人办公室照片、厂房厂区照片、工装照片、说明书原件、名片原件、产品标牌原件等。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是“LABORIE”品牌的真正所有人,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知名商标及商号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热气医疗装置;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8月20日。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07月17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0类“热气医疗装置”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07月17日至2018年07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热气医疗装置;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中经公证的多份合同及发票的复印件中有1份发票稍晚于指定期间,其余都处于指定期间内。证据3、4中的合同与发票可以相互对应,且均显示本案被申请人为销售方,所销售的商品为电脑肛肠病检查治疗系统、多功能熏蒸治疗机等医疗仪器器械,合同中显示的商标均为“莱博瑞”,证据5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商品图片中显示其实际使用中的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无实质差别。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气医疗装置;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中使用的医疗仪器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热气医疗装置;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