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cou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138020号“scou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087号

       

      申请人:斯考特交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38020号“scou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05907号“YOK搜索”商标、第11551295号“360搜索so.com+”商标、第12987638号“iScout”商标、第13121693号“爱思科德+scort及图”商标、第18867147号“FEVER SCOU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各引证商标之间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也应被准予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中文释义及对搜索一词的英文翻译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scout”与引证商标三外文“i Scout”、引证商标四外文“scort”、引证商标五独立识别外文“SCOUT”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接入互联网的软件出租;应用软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