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0685210号“黑克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41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赵威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岭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20685210号“黑克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蘇/苏”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蘇”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713401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022088号“蘇 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蘇”商标的复制与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蘇/苏”系列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部分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3、全国酿酒行业信息;
4、2009年至2011年缴税证明;
5、2003年、2009年-2012年检验报告;
6、经销合同、发票;
7、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
8、申请人 “蘇/苏”商标知名度证据;
9、申请人在东三省的营销分公司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送货单、广告合同及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蘇/苏”商标的知名度,加之双方地理位置邻近,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水(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河南省地方国营济源酒厂于1990年5月5日申请,于1991年4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酒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6年8月11日申请,于200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白兰地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0年11月8日申请,于201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酒(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5、引证商标四由江苏双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25日申请,于200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酒(饮料)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03年9月21日转让予申请人。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6、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8日申请,于201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酒(饮料)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7、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19日申请,于201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烈酒(饮料)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8、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于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烈酒(饮料)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9、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于2017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烈酒(饮料)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10、引证商标九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于2017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烈酒(饮料)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汁(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黑克苏”与各引证商标一至九识别文字“苏”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本案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苏”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苏”系列商标在文字、呼叫、含义等方面尚有区别,未构成恶意复制模仿,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酒”商品亦无较强的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述,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