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197567号“蚝有趣 AMOYST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973号
申请人:沈阳优优食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97567号“蚝有趣 AMOY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26571641号“A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于2019年11月19日做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3819号异议决定予以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户外广告、寻找赞助”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AMOYSTER”与引证商标英文“AMONSTER”仅在其间相差个别字母,二者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人力资源管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