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周林博士 DR ZHOUL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7249982号“周林博士 DR ZHOULI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500号

       

      申请人: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林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科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8日对第27249982号“周林博士 DR ZHOUL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49662号“ZHOULIN 及图”商标、第17949661号“周林频谱”商标、第 15822365号“周林健康 ZHOULIN及图”商标、第863912号“周林”商标、第1587727号“ZHOULIN及图”商标、第17949662号“ZHOULIN及图”商标、第17949661号“周林频谱”商标、第678475号“周林 ZHOULLIN ZL及图”商标、第1589518号“ZHOULIN及图”商标、第863983号“周林频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高度近似,均为健康保健等相近产业,若共存使用极易造成市场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周林”董事长在先姓名权、“周林”在先商号权。 三、“DR”含义为“医生、博士”(均需严格资格认证方可用此名称),同时“DR”与“博仕”相结合的方式也容易引起词义,级别等方面误认,由夸大之嫌,易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董事长周林先生多年来致力于公益事业项目以及相关报道、所获荣誉;
      2、申请人宣传和推广周林品牌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参加展览合同与发票、媒体报道及申请人“周林”品牌搜索结果;
      4、类似案件异议不予注册决定书;
      5、申请人荣获诸多荣誉;
      6、申请人2015-2018年度销售总值及销售总额及各经销商门店的照片;
      7、2015-2018年申请人与部分经销商签订了区域总销售协议及发票;
      8、汉英大词典关于DR的翻译。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天然增甜剂;发面团用酵素;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于2019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至2029年0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使用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争议商标虽然与申请人姓名人董事长“周林”呼叫等方面相近,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姓名“周林”在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所属行业中已广为知晓,不足以判定被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中国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姓名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天然增甜剂等商品所属行业使用其商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