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761553 - 商评字[2020]第0000051633号 - 申请人:汕头市美迪日化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761553号“幸福生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633号

       

      申请人:汕头市美迪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61553号“幸福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04668号“幸福 61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保温瓶、厨房用具、运动用饮水瓶、纸巾盒、除蚊器、婴儿浴盆(便携式)、电动牙刷、牙刷、家用器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9日被我局决定驳回,在牙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牙签、牙线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签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签、牙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签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幸福生活”文字与引证商标“幸福 615”文字均含“幸福”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签、牙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