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942580号“诚安世纪 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354号
申请人:北京诚安世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2580号“诚安世纪 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37945号图形商标、第5511542号“奥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取得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信息截图、系列引证商标信息截图、宣传推广截图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元素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上述商标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通常也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配电、给水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一亦可被识别为“诚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配电、给水外的汽车运输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除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配电、给水外的汽车运输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配电、给水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