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053403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63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菊芳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105340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6102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0242号“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2976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5908号“红豆 LOVE S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5335号“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25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11418号“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4040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红豆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自身需要,具有搭便车的故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
      2、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7日申请,于201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4月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此不予单独评述。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于2013年4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向我局提交无效宣告申请之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过五年,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因超期我委不予评述。
      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及申请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故申请人依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