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578797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58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磊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15787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6102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0242号“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2976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5908号“红豆 LOVE S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5335号“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25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11418号“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4040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红豆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自身需要,具有搭便车的故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
      2、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仅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六、八,引证商标二至五、引证商标七主要识读部分之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具有较大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