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卡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6034443号“卡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55号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东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16034443号“卡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卡宾”作为申请人法人姓名及其关联企业字号、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47633号“卡賓Cabb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11653号“卡賓Cabb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9282824号“卡宾”商标、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Cabbeen”曾被定认定为驰名商标,“卡宾”与“Cabbeen”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复制,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区毗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媒体报道材料;
      3、申请人及其法人、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4、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
      5、在先裁定;
      6、申请人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杨紫明于2001年12月24日申请,于200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1年1月20日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11日申请, 于201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读部分中文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相近,且无明确含义相区分,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仅涉及服装商品,无法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上其法人姓名、关联企业字号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