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开心食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1978443号“开心食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429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雪峰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11978443号“开心食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3244695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0854856号“开心包”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11160979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诸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
      4、产品图片;
      5、荣誉资料;
      6、广告播出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1日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茶、饺子、醋、调味料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1月28日的第162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至于2027年7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三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0类茶、咖啡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现处于撤销复审案件中,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第29类肉罐头等商品上、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撤销复审案件中,引证商标五、六现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饺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肉罐头、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开心”,且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饺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煎饼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饺子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