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失落之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8458214号“失落之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48号

       

      申请人:上海零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株式会社万代南梦宫娱乐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18458214号“失落之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失落之魂”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多年的一款游戏的名称,也是申请人的品牌名称,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失落之魂”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形下依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市场的混乱,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游戏软件、游戏玩具为主的企业,在中国、日本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为自身发展需要而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其知名度。申请人“失落之魂”并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使用,且并未提交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网页截图、网络释义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于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视频游戏机用印刷电路板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截图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失落之魂”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早在2015年就已将争议商标以《黑衣剑士:失落之歌》游戏名称的形式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性,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同时,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