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192510号“百农思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347号
申请人:山东百农思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旭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92510号“百农思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6463号“百农思”商标、第5900646号“百思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环节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杀真菌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除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除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组合“百农思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何潇
蔡婷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