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0292222号“九井溪”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43号
申请人:太湖县界址家庭农场
委托代理人:合肥企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太湖县九井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68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9597710号“九井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双方指定使用商品相关性较强,且双方当事人同处一地。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加之,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两商标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九井溪”并非原异议人独创,为申请人所在地太湖县境内知名景区,为公共资源。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理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九井溪森林公园介绍截图;
2、太湖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证明;
3、申请人简介截图;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5、土地租赁材料;
6、产品图片;
7、申请人参展图片;
8、申请人获得的认证证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于2017年7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栗粉、豆粉商品上。原异议人向我局提出异议,我局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 、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九井溪”为太湖县城西乡境内的知名景区,虽然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共处一地,但考虑到“九井溪”所固有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提交的政府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6年已经在大米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性,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上其字号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亦无法证明其在上述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九井溪”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