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怡口莲之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563366号“怡口莲之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631号

       

      申请人: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63366号“怡口莲之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茶饮料、脆米饼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91732号“怡口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1495号“怡口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794579号“怡口莲 喜事莲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17461号“怡口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33041号“怡口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062959号“怡口莲yikou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00061号“怡口莲 巧心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866629号“怡口莲 喜事莲莲CADBU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茶饮料、脆米饼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了申请商标在茶饮料、脆米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茶饮料、脆米饼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茶饮料、脆米饼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怡口莲之恋”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怡口莲”文字,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七撤三决定是否生效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