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OTIV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603637号“MOTIV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621号

       

      申请人:制定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03637号“MOTIV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57251号“MOTI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588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的《商标共存协议》原件。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4350号决定书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商标权为私权,在不影响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可以由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解决。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上略有区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表示同意申请人的相关商标与其商标共存。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人造外科移植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假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