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1731073号“滴滴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778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31073号“滴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滴滴”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699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312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043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076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07869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5755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0075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四、五、七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六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相关介绍、专项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民事及行政判决书、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六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餐厅、饭店等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含有“滴滴”,且整体并未产生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四、七中“嘀嘀”字形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疗养院、卫生设备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