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0860056号“PINKBO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572号
申请人:娉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佳联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60056号“PINK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14714号“PINK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249648号“PINK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176351号“PINK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24、42类复审商品及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3640号决定书予以核准注册。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罩、枕套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床罩、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PINKBOX”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PINKBOX”文字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PINKBOX”文字与引证商标三“PINK BOX”文字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4、42类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