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698754号“麋鹿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310号
申请人:北京麋鹿生态实验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咕咕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继军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21698754号“麋鹿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在先著作权。自申请人企业成立后,申请人的“麋鹿”商标就投入市场开始使用,已经在相关领域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麋鹿又名“四不像”,属于一种动物的通用名称,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体现了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及其驯养麋鹿繁殖的许可;
2、申请人企业关于麋鹿的宣传教育手册;
3、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出版的关于麋鹿的相关刊物;
4、参加教育培训讲座及所获“全国科普教育基地”荣誉证明;
5、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资质;
6、申请人麋鹿图样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并不影响答辩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具有正当性、极强的象征意义,答辩人的“麋鹿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在当地已经具备了影响力。请求裁定宣告无效不成立,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医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商号权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著作权亦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申请人于2006年8月25日取得了《麋鹿苑苑标》著作权登记证书,该标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麋鹿图形”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中,“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包含全称、简称、缩写、俗成。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由中文“麋鹿”及图形构成,核定使用在“医院”等服务上,并未表示服务的通用名称的特点。并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麋鹿”已被国家、行业标准收录为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麋鹿”已被相关行业及公众广泛认可为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时,争议商标整体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