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190541号“汉味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514号
申请人:东莞市华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190541号“汉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08437号“汉之味 Hanzhiwei及图”商标、第20257967号“汉味宝 HANWEIBAO”商标、第28786359号“汉味馆”商标、第37006602号“真汉味”商标、第16811880号“真汉味”商标、第6984607号“老漢味 LaoHanWei及图”商标、第7257618号“老漢味 LAOHANWEI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谷类制品;调味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谷粉;土豆粉;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汉味”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认读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