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FI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379738号“FIT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625号

       

      申请人:上海天马精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79738号“FI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28119号“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182779号“1st 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53750号“腾讯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94710号“FIT FINCH INDUSTRIAL TOO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中已被依法驳回,该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超一年,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洗涤桶、化妆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家用器皿、纸巾盒等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纯英文组成的申请商标“FITS”与引证商标一“Fit”、引证商标三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FiT”在英文构成、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未定,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小源
    刘辰
    凃嘉雯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