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317194号“仁恒美林郡REN HENG MEI
LIN JU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010号
申请人: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华科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新加坡仁恒控股有限公司;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71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559621号“仁恒”商标、第17337871号“仁恒”商标、第20611372号“仁恒置地 YANLORDY及图”商标、第10305968号“仁恒滨河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登记并使用“仁恒”商号,使之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存在商业往来关系,知晓原异议人及“仁恒”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引证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关系证明;
3、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4、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简介及所获荣誉;
5、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相关报道;
6、仁恒置地集团2012年-2016年销售额、利润额等;
7、原异议人的广告合同、宣传资料;
8、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截图及公司年检报告;
9、申请人在网络上使用“仁恒集团”的网页公证材料;
10、各论坛关于申请人的帖子及相关裁定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仁恒美林郡 REN HENG MEI LIN JUN”指定使用于第36类“经纪;资本投资”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59621号“仁恒”商标、第20611372号“仁恒置地 YANLORD及图”商标、第10305968号“仁恒滨河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6类“资本投资;代管产业”等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部分“仁恒”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317194号“仁恒美林郡REN HENG MEI LIN JUN”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是恶意提出异议申请。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并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民事判决、关联商标使用情况、所获荣誉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已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9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8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6类经纪、资本投资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经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资本投资等服务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仁恒美林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部分“仁恒”,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仁恒美林郡REN HENG MEI LIN JUN”与原异议人商号“仁恒”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具欺骗性,未对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有夸大性的描述,也不会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