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丰茂烤串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814230号“丰茂烤串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112号

       

      申请人:龙井市丰茂餐饮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14230号“丰茂烤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3506号“丰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7915号“丰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79037号“丰茂 FENGM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90169号“茂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早在2012年在类似服务上就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经申请注册程序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茶馆、自助餐厅、饭店、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养老院、动物寄养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饲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性较强的文字“丰茂”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中主要识别的中文相同,在整体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茶馆、自助餐厅、饭店、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