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ywstar 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392937号“ywstar 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306号

       

      申请人:王俊林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商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92937号“ywstar 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01757号“YSTAR”商标、第20710356号“YISTAR”商标、第24378423号“医世达 YISTAR”商标、第24296286号“Y”商标、第1266359号“莱茵”商标、第21458744号“鸣扬”商标、第21028963号“图形”商标、第19115424号“YS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于2019年4月20日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不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自动广告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八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品来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自动广告机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自动广告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