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JOHN PLUNKETT'S SUPERFA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2110034号“JOHN PLUNKETT'S

    SUPERFA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449号

       

      申请人:贝里基塔菲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雀斑产品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对第22110034号“JOHN PLUNKETT'S SUPERFA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9054031号“John Plunke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金山词霸翻译;2、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据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使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天奕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于2018年1月21日取得注册。2019年1月经我局核准转让给雀斑产品私人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李普曼企业有限公司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2018年5月经我局核准转让给贝里基塔菲尔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畴,而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畴。
      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英文“JOHN PLUNKETT'S SUPERFADE”与引证商标英文“John Plunkett”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香外的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