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834928号“金字塔魔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314号
申请人:陈永煌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34928号“金字塔魔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中文“金字塔魔方”组成,申请人放弃“魔方”二字专用权。申请商标并非“魔方”的种类,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已于2019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金字塔魔方”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种类特点,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辩意见。申请人愿意放弃“魔方”的专用权,经查询,已有“金字塔”文字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显著性增强。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淘宝链接证据。
经复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但是,申请商标由文字“金字塔魔方”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种类特点,缺乏显著特征,虽然申请人声明放弃“魔方”的专用权,但相关公众仍会将其作为商标构成要素加以识别,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