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商标查询_“盛大SHENG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027698号“盛大SHENGD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310号

       

      申请人:洛南县盛大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27698号“盛大SHE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96241号商标、第7379665号商标、第1441342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设计的,是对“盛大”系列商标的联合保护。申请商标中“盛”字系特殊艺术设计,不涉及汉字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先系列商标查询单、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期满,其权利人期满未申请续展,引证商标一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物栖息用干草、宠物用香砂、猫砂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盛大”,使用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混淆,或以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宠物用香砂、猫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盛大SHENGDA及图”中的“盛”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作为其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