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588965号“彩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622号
申请人:云南金晨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88965号“彩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2933号“和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68880号“和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可使相关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超一年,现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被我局依法部分驳回其注册申请,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纸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纸巾等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纯中文文字“彩和”组成,与由纯中文文字组成的引证商标二“和彩”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小源
刘辰
凃嘉雯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