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黄胜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0275253号“黄胜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435号

       

      申请人:厦门市黄胜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中源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伯亮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30275253号“黄胜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品牌发展历史可追溯至19世纪40年代,至今已历经五代传承,曾取得过“中华老字号”、“厦门市著名商标”、“厦门老字号”等诸多荣誉。 在市场上累积了相当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第1494233号“黄胜记及图”商标、第6774500号“黄胜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同时还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存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是借助申请人知名度为自己宣传的“搭便车”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产品图片及宣传照片;
      2、申请人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授权合同;
      3、申请人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信号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罐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信号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肉罐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商号权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