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4405937号“易人易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743号
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建强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24405937号“易人易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易车”商标在中国经过广泛使用已经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140747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93555号“易车 yich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51185号“易车 BitAu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带来扰乱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09年至今,申请人获得的97项奖项奖杯照片;2.申请人子公司、分公司企业信息;3.“易车”商标广告宣传及实际使用证据等证据;4.申请人参加展会证据;5.审计报告;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材料设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材料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