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4614138号“艾迪尔”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64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准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胡志青
申请人因第4614138号“艾迪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390号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可信度不强。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后,并未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使用,已连续三年未使用,占据良好的注册资源,妨碍其他商业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是对有限商标注册资源的浪费。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档案及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关主体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复印件;
3、会议协议、收据及活动现场照片复印件;
4、艾迪尔美业商学堂牌匾及标识、艾迪尔健康美肤体验馆照片复印件;
5、会议预定协议、账务明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
6、环保袋定制合同、收据复印件及环保袋实物;
7、英国苏格兰芳疗学院牌匾复印件;
8、“艾迪尔美肤”宣传彩页原件;
9、培训会照片复印件、培训会登记表、收据原件;
10、相纸展架制作合同、制作清单复印件及收据原件;
11、灯布内扣制作合同、制作清单及收据复印件;
12、海报、二维码及会议展板。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组织表演(演出);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文娱活动;健身俱乐部;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2018年10月30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44类“美容院”等服务上还拥有“艾迪尔”注册商标,在第3类、第25类等类别商品上和第41类、第44类等类别服务上还拥有“艾迪诗”、“贝思娇BASICJOY”注册商标。福州艾迪尔化妆品有限公司在第3类等类别商品上和第44类等类别服务上还拥有“葆丽堂”等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培训、动物训练”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虽可证明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许可福州艾迪尔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复审商标,但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3中的会议协议及发票为被许可使用人预定场地的证明文件,并不能证明被许可使用人在“培训”等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3中的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亦未显示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证据4、7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6、10、11、12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证据8未体现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使用人,亦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证据9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未体现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使用人,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或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期间在“培训”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