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9803004号“为克达Vicsta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57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为克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9803004号“为克达Vic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967号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从未间断。申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一直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可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其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被持续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基本涵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
1、申请人官方网站网页打印件;
2、产品手册复印件;
3、申请人工作服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工作服照片复印件;
4、申请人基本信息资料;
5、申请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发票、销售合同、消毒证书、货物运输保险单、原产地证明等文件、业务往来电子邮件、产品照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8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咨询(顾问);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绘制帐单、帐目报表;寻找赞助”,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9月27日。2018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发票、销售合同、消毒证书、货物运输保险单、原产地证明等文件可以形成对应关系,且显示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服务为出口代理服务,显示出口方为本案申请人,销售合同、装箱单、发票等文件上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商号亦为“为克达”,及在服务行业中商号和商标重合使用的商业习惯,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出口代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出口代理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咨询(顾问);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绘制帐单、帐目报表;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出口代理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上述服务或其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咨询(顾问);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绘制帐单、帐目报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3月25日